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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辯狀訴訟時效
行政訴訟時效是怎樣規(guī)定的【1】

行政訴訟時效有以下幾種規(guī)定:
第一, 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限制。
第五,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
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 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
行政訴訟時效證明責任【2】
所謂行政的證明責任,也就是解決由誰來證明的是否超過時效的問題。
民法理論對時效的舉證責任傾向于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guī)則,由于我國民法對訴訟時效采取的是勝訴權消滅主義,因此,在起訴階段原告對其起訴是否超過時效不負證明責任,民事訴訟時效的證明責任,只是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時才發(fā)生。
行政訴訟因為其本身的特點,因而有關時效的證明責任也有別于民事訴訟。
1、關于原告的證明責任
采取的是起訴權消滅主義,因此原告在起訴階段即負有證明其起訴未超過時效的證明責任。
《解釋》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七)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這就是說,原告在起訴時,有義務證明自己的起訴未超過時效,否則面臨其訴訟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駁回的可能。
2、關于被告的證明責任
《解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這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原告證明了其起訴符合在法定期限內后,如被告仍行使時效抗辯權,則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3、關于的證明責任
《解釋》對第三人的證明責任是有所疏漏的。
筆者試以審判實踐中一案例加以說明,原告王某要求撤銷某鎮(zhèn)政府的婚姻登記,本案列原告之妻為第三人,被告因某種原因,無所謂婚姻登記的撤銷與維持。
因此對本案是否超過時效并不在意,由于婚姻登記的撤銷與否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所以當第三人就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時效提出異議時,法院就應當要求第三人對此舉證,第三人有權利也有義務舉證。
此時,第三人就成為時效舉證責任的主體。
4、關于行政訴訟時效利益的拋棄
訴訟時效期滿后,享受時效利益之人,對于因時效完成蒙受損害之人,不以時效完成為事由予以抗辯,屬時效利益的拋棄(4)。
民事訴訟時效利益的拋棄,是民事主體處分自己既得民事權利之行為,無害于社會公益及法律秩序,對此民法通則第138條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行政訴訟時效期限界滿后,被告行政機關不行使抗辯權,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這不能參照民法通則的做法。
具體行政行為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體現國家行政管理職權,行政訴訟時效制度目的之一是維護行政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行政機關不行使抗辯權,雖有可能“保護”了原告的利益,但卻是對法律規(guī)定的時效制度的踐踏,違背了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庭審理中,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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