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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債務糾紛上訴狀范文
導語:借款人常常以各式借口或原因推遲或不償還借款,這給債務人帶來了很大的利益損害。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關于債務糾紛上訴狀范文,歡迎參考。
關于債務糾紛上訴狀范文(一)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6)東法民一初字第2XX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認定被上訴人陳借被上訴人蔡及系夫妻共同債務,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請求如下:
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
2、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蔡要求上訴人王對被上訴人陳所借款承擔共同給付義務的訴訟請求;
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不存在上訴人夫妻共同舉債的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個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陳投資的收益用于與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陳洲間無共同債務系生效判決文書所預決的事實,一審判決使用推定認定被上訴人陳借被上訴人蔡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借被上訴人蔡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其理由是根據最高法院關于的解釋的規(guī)定所作的一種事實推定,但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陳間無共同債務的事實,已有東莞市兩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的(2016)東法民一初字第8359號,(2016)東法民一終字第1437號兩份判決書所確認,一審判決不從生效法律文書的拘束力,對被上訴人陳所借款推定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顯然違反了證據規(guī)則第九條、第六十三條關于證據的采信原則,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二、我國婚姻法沒有排除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單獨所負債務屬個人債務,是夫妻一方各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另一種法律關系,我國婚姻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為認定標準。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個人借款為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借,系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不符合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原則。
三、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系特指夫妻間對財產有約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況,從邏輯上不能反過來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就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就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邏輯錯誤。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是針對惡意串通逃避的情形,在本案不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夫妻債務的情形下,一審判決適用該條款,系不考慮客觀事實而機械適用法律,違背了適用法律以事實為根據的根本原則。
四、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但解釋第十七條也規(guī)定夫或妻對的處理決定,他人(債權人)要"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見表示",所以,一審判決僅以不知道約定為由要求上訴人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其理由顯然是不充分的。況本案系借貸合同糾紛,應優(yōu)先適用合同法及證據規(guī)則中關于合同的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規(guī)則第五條規(guī)定了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相比較而言,由經手借款關系的被上訴人承擔而不應由非經手的上訴人承擔證明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義務,才符合公平原則。
五、被上訴人系合伙加朋友關系,被上訴人陳所借款的真實性,借款投資是否虧損,債務系何時形成及至起訴時債務是否真實存在,證據由二被上訴人掌控,依證據規(guī)則,應由二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對此未有認定,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無疑系為虛構債務的行為大開方便之門,對規(guī)范人們的民事法律行為將起到非常不好的社會導向作用。
六、被上訴人蔡一審中主張權利所依據的借據及確認的錄音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蔡一直明知并確認被上訴人陳的借款系被上訴人陳XX的個人債務,一審判決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借被上訴人蔡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二被上訴人系借款合同的主體及合伙利益共同體,被上訴人蔡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才是借款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一審判決純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陳借款時系夫妻關系就判決上訴人一弱女子對被上訴人二男人合伙形成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顯失公平正義及天理良心。為此,訴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蔡要求上訴人王對被上訴人陳所借款承擔共同給付義務的訴訟請求,以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交易秩序。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債務糾紛上訴狀范文(二)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大連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06)開民合初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原審法院未予查明。
基于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被上訴人訴稱2004年初與上訴人等成立煙臺天舜粉體工程有限公司,主張的是案涉公款被上訴人占有而要求返還的事實,顯然根據前述事實,主張案涉爭議權利的訴訟主體應是煙臺天舜粉體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二、被上訴人主張的返款事實缺乏有利證據,根本無法支持其主張。原審法院對該基本事實的認定嚴重不清,證據明顯不足。
其一、被上訴人主張所謂的匯入上訴人帳戶的177萬是給天舜公司的公司用款,那么理應就如何匯入和涉案款項是公司用款的事實進行舉證,而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出示的三份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
1、第一份從被上訴人帳戶開具的170萬現金支票和該款由上訴人妻子xx存入其帳戶的證據。該證據只能證明存入xx帳戶的170萬是從被上訴人的帳戶轉出的,根本不能證明該筆款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支付工程款;
2、第二份上訴人出具的2萬借據。該借據不是出具給被訴人的,而是出具給煙臺天舜粉體工程有限公司財務的,寫明是用于公司零散工程款,且2萬借款支付后已平帳。該證據同樣不能充分證明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個人款項或上訴人對該款項占有;
3、第三份上訴人個人的儲蓄存折。該證據同樣不能證明該存折是給天舜公司開立的帳戶和存折項下的款是公款,進而不能證明該款是上訴人欠或侵占被上訴人或公司的款項。
總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據不僅證明了被上訴人訴訟實體缺乏依據,且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的不適格。
其二、至于款項的用途和去向,在被上訴人沒有證明涉案款項是公司用款的前提下,上訴人無須就此承擔任何舉證責任。試想,如果按照原審法院的邏輯,所有的債務人在還完欠款抽回欠條以后,只要能夠證明向債權人付了款,債務人還了欠款都可以合法地索要回來。豈不造成大量的錯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 177萬的去向和用途就是對該款的侵占嚴重違背了舉證規(guī)則,更是犯了嚴重的邏輯錯誤。
其三、根據《證據規(guī)定》第75條的規(guī)定,結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收取包括涉案款在內的轉讓費并給其出具收條和在支票存根留有支款用途為轉讓費簽字的事實,以及2萬借款的`核銷證據在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處事實,被上訴人對在其處的對其不利的證據將其隱藏不予出示(包括其陳述丟失屬實),依法即應當作出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認定,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涉案款是公款被上訴人不當占有不成立,而不需上訴人舉證即應推定上訴人主張是轉讓款等事實成立。
其四、依據2004年10月26日訂立的《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規(guī)定,上訴人于股份轉讓后不享有三家公司(煙臺天舜粉體工程有限公司、大連xx科技發(fā)展公司、大連xx粉體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權益,只是在大連xx科技發(fā)展公司打工。說明上訴人于2004年10月26日之后不再與煙臺天舜公司有任何關系。就此而言,如何還會出現2004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還要匯款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去結算工程款?!如何會出現2005年1月上訴人被辭退,工資正常結算,而對上訴人收到的170萬 事宜只字不提?!充分說明被上訴人在編造事實惡意訴訟,根本不存在上訴人侵占公款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根本不成立。
三、本案上訴人原審出具的相應證據及庭審陳述恰恰與案件爭議事實具有關聯性,有利證明了本案客觀事實及不存在上訴人侵占涉案款項事實,本案系被上訴人故意將證據隱藏而編造事實的惡意訴訟。
其一、客觀事實是根本不存在上訴人對涉案款項的侵占,被上訴人起訴的177萬是基于上訴人與案外人xxx就上訴人享有的股權和專利技術的轉讓所收取的轉讓費用200萬中的170萬(已先行支付30萬)和上訴人自己的5萬被公司扣留及2萬經手已經報銷款項。
其二、被上訴人與xxx是一種代理關系,xxx是美籍華人,不能作為自然人成為內資有限公司的登記股東,本案涉及的煙臺天舜粉體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被上訴人就是代理xxx作為顯名股東,xxx是實際的投資人。上訴人是以專利技術入股的天舜公司股東。另外還有大連xx科技發(fā)展公司、大連xx粉體工程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的股東均是被上訴人代理蔡作為登記顯名股東,上訴人同樣是以專利技術入股的股東。
其三、2004年10月26日,上訴人與xxx達成股份轉讓協(xié)議,將上訴人在三家公司的專利入股的股份全部由xxx收購,協(xié)議轉讓費用200萬元,當日支付了30萬元,余下170萬約定辦理完三家公司的股份變更手續(xù)支付。但名義上是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王x作為受讓方,之后上訴人協(xié)助辦理了相應的變更手續(xù)。這樣,上訴人在協(xié)助辦理完工商股東變更登記后,于2004年12月通過被上訴人的帳戶支取了170萬的xxx應付的轉讓費 。另外7萬元其中2萬元是上訴人于2004年9月借的支付公司款項費用,已經公司報銷處理;5萬是上訴人自己的存款,存折保留在公司財務,事后由于xxx的轉讓股份的反悔引起了與上訴人的矛盾,于2005年1月將上訴人辭退,5萬存折沒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收到的兩筆款項(30萬和170萬)都給被上訴人出具了收條,并在支票存根處寫明了股份轉讓費的字樣。
據上述事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對涉案177萬的不當占有,證據明顯不足,且嚴重違反了前述證據規(guī)定,造成本案基本事實認定不清。
四、依據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及依據事實,本案應為不當得利返還糾紛,原審法院將該案案由定為借貸欠款糾紛不當。
基于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其主張上訴人對177萬元的占有沒有合法依據,當屬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guī)定的不當得利,其主張的返還款項并不是借貸的欠款糾紛,故原審法院確立的欠款糾紛案由錯誤。
五、原審法院于2006年3月3日受理本案,于2007年11月31日下判,嚴重超過審理期限,程序違法。
六、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果明顯錯誤。
基于本案不是欠款糾紛和原審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錯誤,適用《民法通則》第108條,顯然不當;诒簧显V人不能充分證明而認定上訴人占有涉案款屬于不當的事實,判決上訴人予以返還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錯誤明顯。
七、原審判決書筆誤五處。
1、第一頁倒數第一行“12月”應為“10月”。2、第二頁正數第二行“2005年”應為“2004年”;3、正數第四行“70萬”應為“170 萬”;4、第三自然段第二行“大連維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為“大連維泰粉體工程有限公司”;5、尾頁落款日期2007年11月31日,實際沒有31 日。
綜上述,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審查不明,被上訴人主張案涉返款的基本事實因缺乏有利證據而認定不清,確定案由錯誤且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果嚴重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確認被上訴人的舉證不利,即無法證明上訴人占有涉案款不是收取的股權轉讓費等而是侵占的事實,以及被上訴人訴訟主體的不適格,依法撤銷原審錯誤判決,予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以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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